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甘肃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2月14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6年2月22日
甘肃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对法规和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并督促、指导、协调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市(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法规和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订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政府各部门(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调研论证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由部门(机构)法制机构统一汇总,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和理由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出台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或者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报送政府的时间。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上一级立法机构正在进行立法或者已列入立法计划的,下一级立法机构一般不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党委。
年度立法计划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法规和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调整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法规或者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机构)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和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涉及重大应急事项的、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法规和规章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或者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以招标方式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三)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符合本地改革、发展和治理的实际需要;
(四)与省、市(州)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设定职权的同时,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具备相关制度和措施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体现政府职能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广泛征询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的一般程序:
(一)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科学有效的制度措施,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三)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并在上报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四)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问题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 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或者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或者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法规和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本级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法规和规章送审稿。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法规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临时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起草法规或者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法规和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本级政府审查。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上报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有关组织等接到法规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健全公众参与立法机制,探索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推进立法精、准、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的,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依据上位法结合调研情况和征集的意见,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机构)或者组织对法规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机构)的意见。
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倾向明显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机构)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法规和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提出草案稿和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法规或者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省长、市(州)长签发。
法规草案以政府议案形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规章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提请政府审议的法规和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地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机构)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本级政府。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规和规章的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