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意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四条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国(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公墓区和集中安葬区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六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十七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四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四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的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二十五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其他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