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海事局关于请求颁布《甘肃省趸船安全管理规定》和《甘肃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请示 -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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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海事局关于请求颁布《甘肃省趸船安全管理规定》和《甘肃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请示
发布日期:2016-05-09 字号:【 浏览次数: 次 信息来源:本站编辑

 

甘海事发[2016]37号

 

甘肃省地方海事局关于请求颁布《甘肃省

趸船安全管理规定》和《甘肃省采石

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请示

 

省交通运输厅: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趸船和采石挖砂船舶的安全管理,完善我省地方性水运安全管理法规体系,我局结合实际,起草了甘肃省趸船安全管理规定》,并对《甘肃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两个规定(报审稿)随文报上,请省厅审查并印发执行。同时请求对省厅以甘交海事[2001]4号文件印发实施的甘肃省餐饮娱乐趸船安全管理规定》、《甘肃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甘肃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妥否,请批示。

附件:1.《甘肃省趸船安全管理规定》和《甘肃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起草说明;

2.《甘肃省趸船安全管理规定》(报审稿);

3.《甘肃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报审稿和对照修改表。

 

甘肃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docx


 

 

 

 

 

 

                        甘肃省地方海事局

    2016年5月10日

 

 

(联系人:陈长春      联系电话:2376339)

 

附件1

 

《甘肃省趸船安全管理规定》和《甘肃省采石

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起草说明

 

一、修订起草的必要性

2001年,省厅以甘交海事[2001]4号文件印发实施了甘肃省餐饮娱乐趸船安全管理规定》、《甘肃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甘肃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对规范三类船舶和水上漂流活动,加强水上安全监管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五年,也已失效。随着形势的发展,国家出台了一批新的法规(如港口法、航道法等),对相关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且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规定已不适应实际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或制定。(甘肃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我局打算并入《甘肃省水上漂流及小型船舶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中去,已列入省政府今年立法计划)

二、修订起草原则和过程

修订原则:依据上位法,紧密结合我省趸船、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监管实际,坚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修订过程:我局于2015年初开始酝酿修订,4-7月为收集资料和广泛调研,8月组织重点水运地区地方海事局人员组成专门班子开始集中修订,8月中旬拿出初稿,9月初印发交通海事单位征求意见,上报省厅后于2016年3月9日厅运输处再次召集会议进行了讨论并做了修改,现提请省厅审查。

三、主要解决的问题

1、与管理实际不相符合的规定条款进行了修订。

2、明确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水上安全主管部门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结合安全生产法,对管理相对人安全责任进行了明晰。

4、水上安全管理范围限定在通航水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表述一致。

5、合并压缩了一些条款,文字上与国家法规和技术规范表述一致

四、修改起草的主要内容

甘肃省趸船安全管理规定》:原甘肃省餐饮娱乐趸船安全管理规定》涉及的范围较小,不能对所有趸船实施监督管理,改为甘肃省趸船安全管理规定》较为全面。我省趸船主要集中在黄河兰州段以及临夏州、陇南市和白银市辖区(经统计,我省现有各类趸船64艘,其中兰州市30艘,临夏州28艘,白银市3艘,陇南市3艘),趸船属于浮动设施的一种,交通部门和水路交通部门有责任实行安全管理。但国家对趸船安全管理无统一的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对加强趸船安全管理实属有必要,该规定确定了趸船管理的部门和机构,趸船管理原则,趸船所有人和经营人负有的安全主体职责,水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和责任等,共计二十条。

《甘肃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主要修订了以下部分:1、新增了企业对安全负主体责任内容。2、适用范围作了修订,改为我省通航水域,与《内安条例》表述一致。3、取消了定期签证(因国家已经取消此项审批)。4、对部分文字进行了规范表述。


附件2

 

甘肃省趸船安全管理规定

(报审稿)

 

一条  为加强我省通航水域趸船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内河通航水域内的各类趸船的安全管理。本规定中的趸船属于浮动设施的一种,是指无动力装置,有固定水域和泊位。

第三条  我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通航水域趸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海事、水运、航道、船检)具体实施通航水域趸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趸船准入实行规划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统一规划辖区趸船布局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趸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依法向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在办理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时应协调相关部门对趸船外观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五条  趸船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

(四)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通讯和视频监控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

(五)落实船舶检验相关要求;

(六)组织制定、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七)检查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及时如实报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九)主动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趸船所有人、经营人须持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颁发的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值班船员应经过培训,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方可投入运行。

第七条  趸船所有人、经营人必须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救生、消防、锚固配置要求,配齐相关设施,严格按照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趸船所有人、经营人变更经营主体的,需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租赁或者承包趸船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趸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制定防汛应急预案和消防救生应急预案,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演练,至少设置一名安全员。定期对趸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知识学习培训。趸船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服务监督电话、趸船安全须知、救生消防设施摆放位置及逃生路线图。

第九条  趸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加强值班管理,定期检查锚泊或系泊等设施,防止因水位变化或风的作用发生漂移而造成损失。趸船与岸线连接的跳板应放置平稳。若采用两个以上并列跳板,要采取一体化加固处理,在跳板上应设置护栏或安全网等保护措施。按照《内河避碰规则》要求在船舷设置警示灯号。

第十条  趸船泊位应保持干净整洁,锚桩设置、系缆敷设不得影响行人和船舶航行安全,定期清理系缆上的漂浮物。连接趸船的跳船上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趸船开工建造或改造前,必须取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后,方可开工建造或改造。趸船的设计、建造和改造必须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和造船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趸船的外观设计、装饰、色调、美化、亮化应符合当地景观总体要求,与周边环境保持和谐。

第十三条  趸船应加强火源、电器线路的管理,严禁私拉乱接电线。加强舱室取暖设备的管理,使用石油、液化气产品作燃料的所有设备应持有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产品合格证书,安装应符合安全标准要求。地方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为确保江、河水域内大桥、闸坝等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安全,趸船停泊应与临河跨河建筑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趸船与其他船舶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以保障靠离船舶和作业的安全。

第十五条  趸船上产生的各类垃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倾倒,垃圾处理应符合相关规定。 船上应按规定设置垃圾告示牌,配备垃圾桶(袋),安排专人负责垃圾的清运与管理。趸船产生的污水必须统一收集上岸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有关的法规、规章,依法加强趸船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船员管理和船舶检验,促进趸船有序运营。

第十七条  趸船所有人、经营人及船舶管理人应自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安全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趸船所有人、经营人及船舶管理人还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等相关法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政府网站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甘肃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报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采石挖砂船舶安全管理,规范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通航水域内采石挖砂船舶及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相关人员。

本规定中“采石挖砂船舶”是指以各种形式采集砂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自航和非自航船舶

第三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我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采石挖砂船舶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海事、水运、航道、船检)负责辖区内采石挖砂船舶的安全监督工作。主要负责采砂船舶的法定检验、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及日常安全监管。

第四条  采石挖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并对所属或所经营的船舶安全及违反本规定产生的后果负相关法律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四)落实船舶适航、船员适任相关要求

(五)定期检查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主动接受交通、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五条  采石挖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向辖区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第六条  采石挖砂船舶的设计、制造和维修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规程的技术标准。船舶建造、改建前,必须取得经船检审图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新造、改造须由有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部门依法申请法定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七条  采石挖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经审核通过后,领取《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各级交通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对运砂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

第八条  采石挖砂船舶主机或其他设备原动机总功率大于22千瓦的船舶,应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污油处理舱(柜),不得将船上含有油污的污水直接排入江河中。

第九条  采石挖砂船舶作业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采石挖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适任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任用无证人员驾驶、操作船舶。在采砂船上工作的适任船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有效的《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方可上船任职。   

采石挖砂船舶应取得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作业。

第十一条  采石挖砂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石挖砂船舶停泊、作业时,其固定船舶的锚链、缆绳等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十三条  采石挖砂船舶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在从事作业的过程中必须及时处置采石挖砂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随意向航道中排放,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十四条  采石挖砂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施,随时保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应加强值班,防止因船舶走锚、断缆而发生事故。

第十五条  采石挖砂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全力积极施救,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政府网站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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