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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7-07-24 字号:【 浏览次数: 次 信息来源:厅政策法规处


      现公开征求对《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及建议。您可在2017年8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政府网站反馈意见、建议:

      一、邮寄信函至:兰州市酒泉路213号,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政府网站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 。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jtttgfgc@163.com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正确、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仅对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条款制定具体裁量适用标准。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正公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合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物品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依法再做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第五条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实行按级次划分。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违法行为原则上可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级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有关材料的;

(四) 在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仍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阻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七)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八)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九)法律规定其他依法从重情形的。

第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及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卷宗中说明理由,并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收入执法案卷。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法制部门审查,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责令纠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内部的法制部门对本单位行使裁量权进行监督,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则涉及的“以上”或者 “以下”概念,均包含本数,如有交叉部分,视违法行为事实、性质、程度、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上限或下限。

第十六条 本规则仅作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不得在制作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7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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